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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职工交通事故与工伤

2010-12-30 15:24:26 来源:虞兵


论职工交通事故与工伤

论职工交通事故与工伤

为了充分职工的权益,我国一直以来都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,但在可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形规定上有一些变化。

我国较早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是劳动部于1996年制定的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》(劳部发[1996]266号),其中规定“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,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”认定为工伤。

其后,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了《工伤保险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375号),规定“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”认定为工伤。

今年国务院修订了《工伤保险条例》,规定“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”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
笔者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这次修订充分兼顾了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利益。一方面,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也认为为工伤,同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交通事故不再局限于机动车事故,加大了对职工的保护。另一方面,又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限定在“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”,应当说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利益。事实上,职工在上下班途中,并不在用人单位的管理范围内,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加强管理来降低事故发生的风险。根据2003年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规定,职工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,就认定为工伤,而不区分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、是否有违章行为。从而出现了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违章、负有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的人受到伤害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,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。

但《工伤保险条例》上述规定在表述上存在不足。我们知道,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负有的责任分为:全部责任、主要责任、同等责任、次要责任、无责任。按照修订后的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的规定,非本人主要责任中的“同等责任”、“次要责任”、“无责任”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没有问题,但从逻辑上来说,“全部责任”也属于“非本人主要责任”,但这种情形认定为工伤显然不妥。笔者认为,运用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,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,负全部责任的更不能认定为工伤。

笔者认为,根据新修订的《工伤保险条例》,下列情形均不能认定为工伤:1、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;2、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;3、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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